第三方治理企业回款难!新规:政府采购须30日内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文章导读
2020年9月1日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令第728号)正式施行,要求建立长效机制解决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当在30日内付款。《条例》共29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规范合同订立及资金保障,加强账款支付源头治理。二是规范支付行为,防范账款拖欠。三是加强信用监督和服务保障。
▲ 来源:中国政府网、司法部网站、工信部、经济日报、中国政府采购网
货交了,钱还没给;工程完工,账款迟迟不结。“公家”有时支付慢,中小企业“压力山大”。
9月1日起,这种现象将得到极大改善。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9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都应当遵守《条例》,不得变相拖欠中小企业款项。
“《条例》出台有利于增强中小企业发展信心,促进复工复产,优化营商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较为突出,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条例》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付款期限,明确检查验收要求、禁止变相拖欠、规范保证金收取和结算、公示拖欠款项信息、建立健全投诉和监督评价机制、明确迟延支付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旨在依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得到及时支付,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切实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据悉,《条例》着重针对规范支付行为、防范账款拖欠、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等问题作出明确要求。“《条例》为中小企业增加了底气,清除了障碍。”中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政研处处长宋烜懿表示,无论是在产业链还是销售渠道等方面,中小企业都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现在面临疫情冲击,中小企业正处于“最困难的时候”。“《条例》的出台,正是为了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据了解,《条例》明确了付款期限,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自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最长不超60天;大企业合理约定期限,不能“以大欺小”;负责人变更、等待验收、决算审计等“花式”拖欠都不被允许;到期不给钱将支付逾期利息;欠账定期上网或登报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法失信惩戒;今年年底前无分歧欠款也应清尽清,决不允许新增拖欠。
“《条例》在合同订立、融资担保、投诉处理等方面也有规定,全方位保障款项及时到位,盘活流动资金。”宋烜懿说,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企业发展有信心,经济基本盘就能稳住。
宋烜懿表示,中小企业也应当留意,在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宋烜懿说。
《条例》要求,省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此,全国各地都有所行动。以湖南省为例,依托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已开通线上湖南省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投诉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投诉系统投诉,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将按照《条例》规定,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对此,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局长梁志峰表示,在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专项行动中,工信部已经建立了“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按照《条例》关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求,如中小企业存在被地方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账款的问题,可以在各省清欠工作责任部门公布的投诉渠道反映情况。如果是被中央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央企拖欠,可以在工信部‘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进行登记。”梁志峰说。
梁志峰介绍,下一步工信部将按照《条例》的要求,完善投诉处理机制。进一步优化平台的功能,使中小企业投诉得到及时处理,让中小企业有更多的获得感和满意度。(经济日报 记者 祝君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8号
2020年7月5日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就《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答记者问
来源:司法部网站
2020年7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28号国务院令,公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在当前形势下,出台《条例》有何意义?
问: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问:《条例》在规范合同订立及财政资金约束保障,加强账款支付源头治理方面有哪些规定?
问:《条例》在规范支付行为方面有哪些规定?
问:《条例》在防范账款拖欠方面有哪些规定?
问:《条例》在加强信用监督和服务保障,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方面有哪些规定?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作者:梁宏梅
近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与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的合同订立及资金保障、支付行为规范、信用监督和服务保障做了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是落实《条例》的重要领域,作为采购活动中款项支付的责任主体,采购人基于《条例》的实施,会迎来一些崭新的机遇,获得一些额外收益,同时也不可避免遇到一些全新的挑战、困难和阻力,需要多方支持,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落实、落细、落地。
《条例》实施给采购人带来新机遇、新利益
有利于进一步激发中小企业投标热情,采购人将拥有更多的选择权。《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仅体现了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原则,更进一步完善了对中小企业正常履约收款的权益保障机制,弥补了相关制度的空白。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中小企业作为“弱势”一方,不再会受到压款、欠款、坏账的困扰,而且非现金回款也能通过质押等方式及时变现,能够很好地保证企业流动资金周转,进而有效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和经营成本,进一步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由此,中小企业会更有信心、更加积极地参与政府采购,进而在实质上扩大采购人可选择的供应商范围,有利于更好发挥市场作用、提升采购质效。
有利于进一步消除“借名”投标现象,更好地保障采购项目的质量与效率。在标的性能要求高、预算金额比较大的一些采购项目中,部分中小企业会选择“借名”投标,也就是请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出面投标,中标后则由中小企业承办所有履约事宜,以此获取利润。这种做法有一个很大的弊端,即实际履约人与投标人错位,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或履约纠纷,会大幅增加采购人的时间、精力和资源耗费,甚至影响相关工作的正常开展。《条例》出台后,中小企业在投标活动中的优势更加明显,且中标(成交)后的相关保障程度更高,将一定程度上打消部分中小企业“借名”的念头,让投标人和履约人名副其实,进而增加履约保障系数,降低采购人的风险隐患和不必要的成本支出,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有利于进一步规范采购各环节操作,更好地体现采购人的主体责任。履约付款是采购人主体责任之一,在以往的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不按约定验收、不按时足额付款的情形并不鲜见,而供应商特别是中小企业基于成本、损失等多种原因,通常会采取等待、退让等方案,采购人主体责任打了折扣。《条例》的出台实施,要求采购人必须将付款作为一项前置因素,纳入采购各个环节进行充分考量,在需求制定、采购文件制作、合同条款设定等各类操作中,明晰规则、细化流程,铲除了利用所谓的“惯例”“潜规则”捞取好处的通道,堵住了一些别有用心之人的心和口,斩断了意图通过拖延、施压树立权威或者换取非正常利益的路子,从法律的高度确保了采购人主体责任落地。
《条例》实施给采购人带来新挑战、新要求
对付款期限的要求变高,需要采购人加强法律风险风范。《条例》对于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做了两个时间界定:一是通常情况下不超过30日,二是合同另有约定不超过60日;同时就三种情形明确了起算时间,分别是交付之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以往,对于付款期限,采购人的常用做法是与供应商在合同中做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实际操作时则可能基于各种原因进行调整,超过30日甚至60日付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条例》从法规层面对付款期限做出强制性规定,毫无疑问,这将改变采购人对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现状,一旦采购人无故逾期支付,就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和风险,同时还可能受到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的限制,造成无法估量的负面影响。因此,采购人必须全面强化法治意识,从根本上转变思维定式、改变行为习惯,严防法律风险。
对支付条件的约束变强,需要采购人调整采购资源配置。《条例》首先强调“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随后,以“七个约定”强化对支付合理性的界定:一是约定超过30日的付款期限;二是约定按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特定的结算方式;三是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四是约定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五是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六是约定保证金核实和结算要求;七是约定逾期支付利率。因此,采购人要确保在不违法的前提下,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留足时间、空间,避免出现违约情形,就必须打破现有采购资源配置框架,重新进行整合、分配,有针对性地向两端倾斜,加大需求分析和合同拟定、合同执行等环节的投入。
对信息公开的规定变多,需要采购人强化自身信用管理。《条例》以“主动”和“被动”两种方式,严格规定了采购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的公开公示要求。“主动”方面,要求采购人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而且这种公开没有任何金额限制,只要有合同、只要有逾期,就要公开,要求之高显而易见;“被动”方面又包含两种形式,一是由受理投诉部门依法依规将情节严重的非及时支付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二是由新闻媒体依法加强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行政力量和舆论力量双管齐下,力度之大可想而知。因此,一直以来大多站在信用奖惩管理者阵营的政府采购人,必须及时转换定位,以平等信用主体的身份与中小企业往来,并采取各种有力措施加强信用管理,防范信用和声誉风险。
对采购人贯彻执行《条例》的几点建议
加强调查分析,确保采购立项准备充分。采购人应根据自身实际、项目特点,对照《条例》的各项规定,就项目所需的保证金、检验或验收要求、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并结合调查情况制作详实的采购需求;必要时,逐条、逐项列出合同关键内容,避免在制作采购文件时疏忽、遗漏或出错,进而造成后续工作中的被动局面。
严密合同文本,确保相关依据精细严谨。对标《条例》中的“七个约定”,对于能以合同条款约定的事项,在与中小企业平等、充分协商的前提下,尽可能在合同中做出明确文字表述;同时,要结合采购需求,参照市场调查信息,采取“假设违约”的方法,用明晰、完整、严谨的方式和语言,就可能引发风险、矛盾、争议的内容做出详细规定,避免歧义,降低风险隐患,确保合同执行过程中每个环节、每项操作都有据可依且无空可钻,做到严密性和可操作性兼顾。
严格履约管理,确保权利义务落实到位。对于合同约定的采购人权利,要心中有数、合理利用,把握好“甲方”应有的主动权,确保项目实施质效。对于合同约定的采购人义务,要不折不扣、逐条逐款一一落实;对于复杂的项目合同,制定责任清单,列明每一时间节点需完成的具体事项,并实行“清零销账”,完成一项划记一项,并适时提醒“乙方”相关进度和要求,避免漏项、延迟、逾期,顺畅履约程序,提高履约效率,最终实现与供应商的双赢。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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